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二)

2021-12-16 08:53     浏览: 6 次 来源: 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二)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
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
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
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
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
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
诉讼的除外。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第九十六条
26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
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
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
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
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
有序、透明。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
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
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
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
27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
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
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
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
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28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
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
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
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
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
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第一百一十 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
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
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
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
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
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 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29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
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 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
处置措施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
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 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
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 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
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一百一 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
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 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
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
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 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30(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
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
务活动。
第一百一 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
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
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
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31(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
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
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
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
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
融资或者担保。
32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
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
需的专业能力。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
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
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
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
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
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
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
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3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
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
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
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
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
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
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
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
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
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
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34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
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
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
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
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
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
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
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
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
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5(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
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
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
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
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
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
其他权利。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36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
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
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
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3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
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
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
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
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
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38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
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
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
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
述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
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
强制执行。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
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
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
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
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
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
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
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
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
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
措施;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40(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
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
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
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
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41(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
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
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
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
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
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
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
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
42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
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
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
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
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
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43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
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
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
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
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
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
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
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4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
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
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
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
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
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
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
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
45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
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
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
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
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
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
的罚款。
46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
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
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
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
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
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
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
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
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
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
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
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
48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
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
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
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
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
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
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9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
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
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
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
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
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
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
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
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
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
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
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
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
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1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
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
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
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
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
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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